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20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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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恭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何志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志恭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何志恭於該案判決後執行前,猶不知警惕,復於同年五月廿六日清晨六時十三分許,明知其服用酒類( 按其於前一日即廿五日晚十時卅分許起,夥同友人至臺北市林森北路、南京東路交岔路口「錢櫃KTV」店通宵飲酒唱歌至廿六日凌晨二時許止,再同赴廣州街、西園路交岔路口一家店名不詳之阿公店酒家繼續飲酒至清晨五時卅分許止,整晚喝了四、五瓶陳年高粱酒 )已經酒醉頭暈需要休息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 ),卻仍然勉強駕駛車牌CY-1125 號自用小客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康定路、桂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桂林路行駛之際,適有成年男子張瑋豫駕駛一輛車牌GW-3716 號自用小客車刻沿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紅燈停駛,何志恭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左前車頭擦撞張瑋豫所駕駛之該輛車牌GW-3716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肇事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執勤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何志恭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02毫克測試表及其已與被害人張瑋豫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0 毫克,即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 )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在卷( 偵查卷第廿五頁 )可稽。

況查被告何志恭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與成年男子張瑋豫駕駛之車牌GW-3716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詳見前述,是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志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何志恭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即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 )之素行犯行、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2毫克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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