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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榮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許東緯告訴陳東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一二巷五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與由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許東緯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東緯受有四肢擦傷及挫傷、下嘴唇裂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東緯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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