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227,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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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仁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下午一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DTC-461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中山南路( 西側 )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貴陽街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明知其遵行方向燈光號誌已由「圓形綠燈」變換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權之「圓形黃燈」,猶以時速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撞及一輛由成年男子連基傳所駕駛而沿貴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CEQ-679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

連基傳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連基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博仁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基傳告訴被告林博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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