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231,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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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芳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瑞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一輛車牌DQ-087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萬美街、萬樂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明知張心如駕駛一輛車牌AXP-076 號殘障重型機器腳踏車,刻沿萬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已駛抵萬美街中心處( 彎道 )左轉萬樂街行駛。

范瑞芳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怍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直行車未讓已轉彎車先行,即貿然駕車直行,以致左前車門擦撞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右後方輔助輪胎蓋。

張心如駕車失控倒地,受有尾骨挫傷併脫臼、右肘、右膝及右臀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張心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心如告訴被告范瑞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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