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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裕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陳天祥、黃寶春告訴蔡尚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西園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園路一一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里○○○○道路○○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眼見該交岔路口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急駛搶越路口,適有陳天祥騎乘車號000-○○○號機車搭載黃寶春,沿台北市西園路一一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其行進方向號誌已轉為綠燈遂繼續前駛,蔡尚裕所騎乘機車因煞車不及,撞及陳天祥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陳天祥、黃寶春分別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及扭傷、左踝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天祥、黃寶春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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