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249,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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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耀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人張敏芬、朱竹卿告訴張中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號機車,沿台北市五常街五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與沿龍江路三八四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由張敏芬騎乘車號000-○○○號機車附載朱竹卿,發生擦傷,造成朱竹卿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及肩部、肘部等多處挫傷,張敏芬受有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敏芬、朱竹卿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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