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262,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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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婷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卅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DRD-969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途經臺北縣○○市○○路○○○巷○號前,同向右側適有行人吳貞慧疏未注意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在該處侵入車道,被告陳莉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擦撞行人吳貞慧倒地。

吳貞慧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吳貞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莉婷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貞慧告訴被告陳莉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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