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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寰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柏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G2-131號營業小客車,沿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 )之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二二○巷( 西側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巷五十九弄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 即吳興街二二○巷東側車道 )往北方向行駛之際,明知同向左後方適有一輛由成年女子吳玉蓮所駕駛之車牌DOE-076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直行駛來。
陳柏寰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及應注意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陳柏寰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誤判距離尚遠即貿然駕車在該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迴轉行駛,以致駕駛車牌DOE-076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直行之吳玉蓮煞車閃避不及,前車頭撞擊陳柏寰所駕駛該輛車牌G2-131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失控倒地,受有右膝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吳玉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寰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玉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被害人吳玉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 偵查卷第五頁 )可稽。
被告陳柏寰既係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第一○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陳柏寰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吳玉蓮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陳柏寰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柏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柏寰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造成被害人吳玉蓮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除將易科罰金標準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外,並增訂第二項,惟查與本件被告陳柏寰所犯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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