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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鄭明珠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鄭明珠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清晨七時卅分許( 天雨路滑 )無照駕駛一輛車牌BBE-407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路段中央設有劃分島而行人不得穿越之臺北市信義路五段( 北側 )第三線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國際金融中心」建築工地前( 即距離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及行人穿越道之信義路五段、松智路交岔路口約七十四公尺處 ),適有一名年近八○歲婦人謝世華(民國九年十月廿六日生 )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該處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逕自撐傘由南往北方向徒步進入信義路五段( 北側 )快車道,欲穿越信義路五段。
被告張鄭明珠亦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以時速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驟見行人謝世華進入快車道,雖即採取煞車減速等安全措施,仍因車速過快而駕車失控前滑,擦撞行人謝世華右側身體倒地。
謝世華受有右脛骨高原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謝世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鄭明珠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世華告訴被告張鄭明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世華因與被告張鄭明珠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新臺幣卅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賠償而當庭撤回其告訴。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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