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276,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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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挺斌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梁昌明告訴柳挺斌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木新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木新路、保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亦疏於注意交通號誌欲橫越道路之梁昌明,造成梁昌明右側門齒脫落、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左上側門齒、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梁昌明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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