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278,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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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瑩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九號 ),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 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三一八號 )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劉昌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昌瑩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六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服用酒類( 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07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機器腳踏車 ),仍駕駛一輛車牌AVX-891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操作失控,左踏板擦撞路中央安全島肇事而為警查獲(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畢出監 )。

二、劉昌瑩於其所犯前揭公共危險( 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 )案件偵查中,不知警惕悔悟,復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與友人同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社區某建築工地內聚餐服用酒類( 威士比藥酒 ),明知已經酒醉( 肇事後,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255.36ml/dl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225.36ml/dl ,約相當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28毫克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勉強駕駛該輛車牌AVX-891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興隆路四段二號「私立再興中學」前,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一輛由成年男子范建雄所駕駛並附載其妻翁秀敏之車牌KEX-076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後車尾倒地。

范建雄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遠位橈尺骨關節脫位之傷害,翁秀敏則受有雙手掌背及雙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翁秀敏部分未據告訴 )。

三、案經被害人范建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昌瑩供承不諱,而其駕車肇事受傷為警送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時,亦經該院抽取其血液檢測濃度255.36mg/dl ( 約相當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28毫克,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萬院醫字第八九三六○號函影本及血中酒精濃度( mg/dl )與呼氣酒精成份( mg/l )換算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劉昌瑩因不勝酒力以致駕車追撞同向前方一輛由被害人范建雄所駕駛並附載其妻翁秀敏之車牌KEX-076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相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劉昌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昌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劉昌瑩素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5.36ml/dl 、造成被害人范建雄受傷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劉昌瑩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范建雄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臺幣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除將易科罰金標準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外,並增訂第二項,惟查與本件被告劉昌瑩所犯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

二、不受理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范建雄告訴被告劉昌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應予補正 ),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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