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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第一一八七二號 ),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 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三七六號 )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主 文
陳清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清輝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十一時十九分許,明知其甫在臺北縣○○市○○路○○○○○號八樓之二「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用酒類( 臺灣啤酒二瓶 )後,已經酒醉( 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不可歸責事由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37毫克 )疲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 ),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CJ-257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羅斯福路六段一五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同巷一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陳清輝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駛,以致擦撞一輛由蘇尹笛所駕駛並附載劉曜甄,刻沿羅斯福路六段一五九巷一弄由北往南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但駕駛人蘇尹笛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車牌UTY-777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倒地。
蘇尹笛受有右臀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劉曜甄則受有臉部擦傷、下顎右側骨體柳枝狀骨折、下顎兩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蘇尹笛、劉曜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輝供承不諱,且有其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37毫克之酒精測試表壹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陳清輝因疲憊以致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路況相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陳清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陳清輝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造成被害人蘇尹笛、劉曜甄二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陳清輝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被害人蘇尹笛、劉曜甄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受理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蘇尹笛、劉曜甄分別告訴被告陳清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分別撤回其等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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