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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裕誠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裕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K4-139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北路第一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長安西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即貿然以時速五、六○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駕車左轉長安西路行駛,適有一輛刻沿中山北路( 西側 )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由周智偉所駕駛但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 時速四○公里 )而以時速四○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前駛之車牌CAR-192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摔倒,周智偉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周智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郝裕誠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智偉告訴被告郝裕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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