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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尹旋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
葉月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尹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一輛車牌GP-752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 南側 )第三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松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松江路行駛之際,同向右側第四快車道適有成年男子范哲豪駕駛一輛車牌GQZ-87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直行駛來。
被告廖尹旋疏未注意在距離交岔路口卅公尺前變換至外側( 第四快車道 )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松江路行駛,以致右後車門與范哲豪所駕駛該輛車牌GQZ-87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范哲豪駕車失控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外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范哲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廖尹旋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哲豪告訴被告廖尹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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