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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文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七號、第一四四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炳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炳文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大溪邊某雜貨店服用酒類( 啤酒三瓶 )後,已經酒醉(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4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 ),且其原來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經交通主管機關註銷,已不得駕駛汽車,猶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其弟陳金銘所有之一輛車牌T2-2541 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土庫往深坑方向行駛,途經雙向二車道( 路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 )之臺北縣深坑鄉賴仲坑七之二號前( 彎道 ),適有成年男子陳前明駕駛一輛車牌BCX-382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附載女兒陳郁欣( 前座 )及外甥陳家婷( 後座 )對向駛來。
陳炳文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況依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陳炳文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駕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以致正面撞擊來車道由陳前明所駕駛之該輛BCX-382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
陳前明受有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胸腹鈍挫傷等傷害;
陳郁欣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雖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延至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另陳家婷則受有頭部創傷、腦挫傷及顏面擦傷等傷害,但未據告訴 )。
陳炳文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陳前明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酒醉且無照駕駛該輛車牌T2-2541 號自用小客貨車( 動力交通工具 )撞傷被害人陳前明及將被害人陳郁欣撞傷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前明之指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陳炳文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94毫克( 起訴書誤載:1.12毫克 )測試成果表、臺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電腦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及警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被害人陳前明受有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胸腹鈍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另被害人陳郁欣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一日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陳炳文原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嗣因逾期檢驗遭註銷駕駛執照,則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第一一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九十七條第一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第二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陳炳文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陳前明所受前揭傷害及被害人陳郁欣受傷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陳炳文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前明受傷及被害人陳郁欣受傷不治死亡,係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罪等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與其另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炳文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致人( 陳前明 )受傷及致人( 陳郁文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陳炳文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北警店刑字第二五七○九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陳炳文犯罪之種類、造成被害人陳前明受傷及被害人陳郁欣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情形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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