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俊德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上班交通尖峰時段 ),駕駛一輛車牌QSI-48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 南側 )內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人車擁擠之襄陽路、懷寧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吳俊德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逕自以時速四○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駕車前駛之際,適有甫自「二二八公園」運動完畢,急欲準時( 九時 )上班之行人李淑子( 臺北市○○街○號「懷寧旅店」職員 )沿懷寧街( 東側 )由南往北徒步穿越襄陽路,疏未注意不得在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貿然沿跨越襄陽路之行人穿越道( 東側 )邊線外擅自進入快車道,以致在該交岔路口東北角「臺灣土地銀行」前( 襄陽路北側票亭前 )之襄陽路( 南側 )內線快車道上,遭吳俊德所駕駛該輛車牌QSI-48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前車頭擦撞李淑子左側身體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等傷害( 在距離懷寧街東側跨越襄陽路之行人穿越道東側邊線約4.5 公尺處遺有一灘血跡 )。
吳俊德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李淑子夫婿王文稷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淑子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載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被害人李淑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等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 偵查卷第四頁 )可稽。
再查臺北市襄陽路、懷寧街交岔路口係人車擁擠之路段,交通主管機關在此路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等道路交通標線及號誌,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現場路況相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吳俊德係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 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被告吳俊德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李淑子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被害人李淑子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公尺範圍內擅自侵入快車道,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件被告吳俊德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吳俊德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五四二五二○○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吳俊德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次查被害人李淑子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而擅自進入快車道以致受傷,被告吳俊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俊德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李淑子與有過失且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吳俊德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已經部分賠償被害人李淑子新臺幣三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