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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 偉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 天雨路滑且視線不清 ),駕駛一輛車牌FK-4595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江銘輝,沿北宜公路( 台九線 )由新店往宜蘭方向( 起訴書誤載:往新店方向 )行駛,途經北宜公路五十四公里彎道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時速四○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車輪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宜蘭往新店 )車道,車頭撞擊一輛由成年男子丁瑞鎰所駕駛之車牌ER-254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尾隨該輛車牌ER-2540 號自用小客車同往新店方向行駛而由成年男子張明隆所駕駛之車牌JE-6921 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車牌ER-254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丁瑞鎰受有胸、上腹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丁瑞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任偉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瑞鎰告訴被告任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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