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八時許,明知其甫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巷附近某茶園與曾玉喜等三名友人服用酒類( 啤酒二瓶 )已經酒醉( 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82毫克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機器腳踏車),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ALW-56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附載曾玉喜,沿臺北市○○區○○路往木柵路二段方向行駛,途經秀明路、木柵路四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82毫克測試表一紙在卷( 偵查卷第十頁 )可資佐證。
按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0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
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則有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ALW-56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 )而駕駛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82毫克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