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307,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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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孟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孟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一輛車牌G3-1737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妻倪靜雯,沿臺北市牯嶺街九十五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牯嶺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該巷駛出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右前保險桿擦撞一輛由成年男子吳週成所駕駛並附載其妻許糧之車牌ALM-769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右踏板。

吳週成駕車失控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之傷害;

許糧受有右足踝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吳週成、許糧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世孟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週成、許糧分別告訴被告張世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因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合計新臺幣拾萬元之賠償而分別當庭撤回其等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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