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313,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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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帆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怡帆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HR-947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撫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五○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前駛,途經撫遠街七十八巷口,不慎撞擊一輛由張國泰所駕駛之車牌AFI-87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

張國泰受有左側脛、腓骨第三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張國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盧怡帆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國泰告訴被告盧怡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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