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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KC-六四五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街一0一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通過上開路段而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由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乙○○,致乙○○受有頭頸部外傷、顏面裂傷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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