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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DQ-191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南路、濟南路交岔路口,適有成年男子乙○○駕駛一輛車牌3A-2596 號自用小客車刻沿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被告甲○○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明知其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係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黃燈,猶貿然以時速六○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左前車頭擦撞乙○○所駕駛之車牌3A-2596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
乙○○受有臉頰撕裂傷計五處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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