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47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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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OP-三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於台北市○○區○○路三四號前,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狀,詎乙○○疏未注意甲○○騎乘DJF-六八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猶貿然向左駛出,遂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皮瘀傷、右下肢擦傷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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