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67,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樺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胡尹玉愛告訴謝其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和平西路三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園路口,原應注意車前左側車道由黃伯文駕駛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胡尹玉愛,遇紅燈暫停於路口之狀態,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切入左側車道,致撞及黃伯文所駕駛之車輛後側,致胡尹玉愛受有前額頭皮三X三公分血腫、併發頸部酸痛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胡尹玉愛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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