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緩刑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JH-四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二九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滿遭不明輕型機車猛按喇叭示意讓道通行,竟疏未注意,加速往前,以致所駕駛車號JH-四八七三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沿同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號AIU-一八五號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致甲○○人車飛起,因而受有右脛腓骨下段骨折等傷,乙○○隨即駕車逃逸,經路人告知車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右開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伊印象中案發時未經過案發地點,且伊車輛顏色為水藍色,與告訴人指述不同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林靜霞於偵審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據告訴人甲○○於製作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車沿汀州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車前方有一不明輕機車猛按前方JH-四八七三號大發白色銀翼的喇叭,並往前超前該車,我隨亦從該自小客車左側超車,至該自小客車左前方時,該自小客車駕駛突然破口大罵並加速往前,致我車右後車尾,讓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撞及後我車倒向對向撞及對向之KB-八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葉子板等語,證人林靜霞於製作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時證稱:當時我車沿汀州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聽是對向有撞及聲後,突有一AIU-一八五號重機車在路面打轉並朝我車方向過來,致我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葉子板讓該重機車右後車尾處撞及而肇事,後有一路人指是一JH-四八七三號自小客車撞及該重機車的,該JH-四八七三號自小客車肇事後並無停車逕行駛離現場等語,互核所陳及現場圖示可知: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右開車輛沿汀州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所駕駛右開車左前車頭撞及同向車道左前方之告訴人車右後車尾,告訴人車被撞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再撞及南向北行駛之林靜霞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葉子板之事實甚明,且被告既坦承:伊偶爾會駕駛右開車輛接女友,而女友上班地點在台北市○○路○段郵局,不確定肇事當天有無去接女友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三一七號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當時被告女友上班地點接近肇事地點,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可能性相當大,而證人林靜霞亦肯定路人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為JH-四八七三號(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四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又依卷附車籍資料JH-四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顏色雖為藍色,被告自承為水藍色,均與告訴人甲○○所指肇事車輛為白色有所區別,然車輛顏色變更極為容易,並非必然向車輛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縱或JH-四八七三號車輛未曾變更顏色,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瞬間遭受車輛撞及而肇事車輛逃逸時,常常僅係轉瞬間腦海閃過肇事車輛之特徵,因肇事時間為冬季接近晚上六時,天色應已些許灰暗,實難苛責告訴人甲○○能將被告車輛特徵完全記住無誤,況告訴人甲○○已陳述肇事車輛車種為大發銀翼,此與被告車輛車種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肇事,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被告有過失自明,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徵。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事後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緩刑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實時地駕駛JH-四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二九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滿遭不明輕型機車猛按喇叭示意讓道通行,竟疏未注意,加速往前,以致所駕駛JH-四八七三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沿同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號AIU-一八五號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致甲○○人車飛起,AIU-一八五號重型機車再滑行撞及林靜霞所駕駛車號KB-八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致林靜霞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靜霞當庭撤回其告訴,且此部分行為與右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