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六號
上 訴 人 王文璞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文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文璞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號光華巴士二二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南京西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避免營業大客車上之乘客不知駕駛人緊急煞車而不慎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市區夜間燈光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與在同一車道行駛在前之不詳車號機器腳踏車保持安全煞停之距離,迨在前之機器腳踏車靠邊停止前進時,王文璞突然緊急煞車,造成營業大客車上站立之乘客陳淑鳳因營業大客車驟然煞停之反衝力迫使陳淑鳳由營業大客車後面往前衝到營業大客車中間左側車門鐵桿彈回再跌倒頭朝王文璞駕駛方向仰躺,並因此造成頸椎受傷等傷。
嗣陳淑鳳在士林福林橋站下車時,記下王文璞之駕駛編號為八三五二號,始循線查獲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璞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鳳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所為指述、證人郭冠麟、呂金鑽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光華巴士行車憑單、證明函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害人陳淑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確保車內乘客不致因不當之緊急煞車而跌倒受傷,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在前不詳車號之機器腳踏車保持隨時可以平穩安全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在前之機器腳踏車靠邊停駛,被告突然緊急煞車,造成車內被害人陳淑鳳因被告驟然煞車之反衝力而跌倒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淑鳳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罪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事後已和解,量刑過重等語,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與被害人陳淑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二年以啟自新。
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行為後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鍾 華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