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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瑋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三○號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瑋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AZH-33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北側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八十七巷無號誌但於巷口( 西側 )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適有行人王彩紅刻經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北安路。
郭瑋倫本應注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況依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郭瑋倫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駕車前駛,以致前車頭擦撞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王彩紅倒地。
王彩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2 x0.8x0.2 公分 )、頸部鈍傷、右小腿裂傷(4 x0.1x0.1 公分 )等傷害。
郭瑋倫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王彩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瑋倫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彩紅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自首調查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被害人王彩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偵查卷第七頁 )可稽。
嗣被告郭瑋倫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略以當時天雨且視線不清,告訴人王彩紅自大型車輛中竄出,以致其雖然將車頭轉向撞擊路旁紅磚人行道,仍擦撞王彩紅倒地云云。
經查:被告郭瑋倫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 機 )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條「汽( 機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被告郭瑋倫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被告郭瑋倫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郭瑋倫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彩紅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郭瑋倫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
二、核被告郭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郭瑋倫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郭瑋倫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四月廿三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六二八五四六○○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郭瑋倫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郭瑋倫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僅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應予補正。
本件被告郭瑋倫以量刑過重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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