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簡上,12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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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何聰明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聰明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北市萬美街二段路旁飲酒後,明知服用清酒過量,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飲酒完畢後,同年月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萬美街二段行駛,因車輛輪胎爆胎而停置於車道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易湘泉巡邏至該地,欲詢問何聰明是否須協助處理車輛爆胎事宜,待接近何聰明時,發現何聰明滿身酒味,遂對何聰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何聰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何聰明雖坦承於右開時間經警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駕車行為,辯稱:伊從基隆直接開車到朋友家,結果半路上爆胎,伊走路到朋友家,喝茶聊天到三點多,伊就下來看車子會不會妨礙到人家,伊在車旁休息,根本沒有開車,如有開車為何未扣證件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易湘泉到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可考,惟被告先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供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飲用酒類﹖何種酒類﹖)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零時在萬美街二段停車處上方不遠處喝酒的,喝保力達一罐、(問:如何駛至該處﹖)約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約二十二時就停在那裡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到台北做何事﹖)去木柵運動、(問:有喝酒﹖)沒有,喝保力達,邊運動邊喝,我事先下車運動,喝保力達係因爆胎才下車運動等語,上訴狀又載明:因晚上十二點多,要到台北市○○區○○街○段○○號十三樓之七潘秀珍家泡茶,因想到車子沒油先到山下加油,結果到半路因車子爆胎而停在路邊,坐計程車到她家泡茶,到三點多才從她家走到萬美街二段停車地方看車子等情,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車子爆胎,走路去朋友家,十二點多去朋友家,去找朋友想辦法如何可以補胎,但時間太晚,只好在她家喝酒,四點多下來看車子有沒有妨礙人家云云,然綜觀被告歷次所述,被告對於為何來台北之理由(來台北做運動、找朋友)、如何去朋友家中(坐計程車、走路)、何時停在該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約二十二時、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二點多)、何時離開潘秀珍住處(三點多、四點多)等情,前後不一,顯然係事後欲蓋彌彰之詞,不足採信;

雖證人程雙喜到庭證稱:被告在他家喝茶又喝酒,車子壞了就放在那裡,明天再修,且被告四點左右去車旁睡覺等語,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供述,已與上訴狀之陳明情形顯然不同,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同,證人程雙喜應係出於事後為迴護被告而附和被告說詞所為之證述,自不足採;

再被告證件雖未遭警員當場查扣,然此乃執行酒測程序問題,並不能因此而認被告無喝酒駕車之行為;

雖被告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未簽名,然訊問警員易湘泉到庭證稱:被告不服,我就重問第二次,被告當時滿身酒味,態度惡劣,說不需要我們幫忙,說我們要開單就開,以他當時的情形不能安全駕駛等語,且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為憑,因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因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項認定標準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被告飲酒已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並斟酌被告查獲訊問過程多話等情,此有刑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飲酒後顯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要無可採。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本件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萬元,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鍾 華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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