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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十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森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四十九號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服用酒類( 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85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輛車牌HL-0937 號自用小客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沿臺北縣新店市中華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華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同向前方適有一輛由成年男子黃志勇所駕駛之車牌FP-5509 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左轉華中街行駛,陳永森駕車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左前保險桿擦撞該輛由黃志勇所駕駛之車牌FP-5509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中央部位。
黃志勇駕車突然遭撞失控,右前車頭又擦撞一輛陳世斌所有停放該交岔路口( 華中街口 )之車牌DN-226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
陳永森肇事後,不滿黃志勇向警方報案,於同日清晨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內,以「你不要在街上給我碰到,否則你會很難看」之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黃志勇,使黃志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黃志勇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恐嚇事實,訊據被告陳永森矢口否認,辯稱略以其僅下車質問告訴人黃志勇為何車子沒有停好被其撞到,並未恐嚇行為,且其當時意識不清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志勇指訴綦詳,並據證人曾榮宗( 碧潭派出所警員 )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陳永森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陳永森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以「你不要在街上給我碰到,否則你會很難看」等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黃志勇之犯行,洵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陳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原審以被告陳永森此部分恐嚇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量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除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外,並增訂第二項,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對於被告陳永森並無不利。
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陳永森空言否認其有恐嚇告訴人黃志勇之犯行,所辯固不足採信,惟原審誤認陳永森在本件事故現場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黃志勇部分,宜予補正。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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