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簡上,33,200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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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 訴 人 陳建宏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宏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國軍英雄館與友人一起飲酒,直至同年月日中午十二時許飲畢,明知服用啤酒已過量,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駕駛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北縣新店市民族路交通公園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酒後應變、駕駛能力均受影響,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林碧英騎乘車號0○0-○○○號輕型機車附載陳冠潔,沿台北縣新店市民族路直行,欲利用民族路缺口左轉進入交通公園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陳建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終至陳建宏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弧板金與林碧英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擋泥板、右車架、右後視鏡發生擦撞,導致林碧英受傷(已撤回告訴)、陳冠潔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中段三分之一密閉式骨折、左側尺骨線狀密閉式骨折、頭外傷併左眼角挫腫傷等傷。

嗣林碧英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建宏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經警測試陳建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已達每公升一.四八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冠潔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陳建宏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與林碧英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行為,辯稱:伊當時駕車未偏離車道,完全屬於合法駕駛,因林碧英本應至附近紅綠燈處,依二段式左轉進入交通公園內,詎林碧英自對向中間雙黃線之缺口直接左轉切入伊之車道,伊見狀煞車停於原地,林碧英煞車不及而撞上伊車,導致林碧英重心不穩而倒地,機車遂壓傷陳冠潔,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陳冠潔所受之傷與伊飲酒無必然關係云云,然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碧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為憑,被害人陳冠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二紙附卷可考,又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四八毫克,此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為憑。

(二)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因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項認定標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被告飲酒已達每公升一.四八毫克,且被告於飲酒後因反應遲緩而與林碧英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冠潔受傷,益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三)再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沿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一部輕型機車DOX-四七0號駕駛林碧英由民族路(對向車道)迴轉過來,我見狀煞車不及前車頭撞及該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見林碧英左轉即煞車停在原地,而證人警員吳維修到庭證稱:因為機車壓到小孩,民眾有先把機車遷到旁邊,把小孩先送醫院,機車雖然有移動,但我畫的圖還是最原始機車停置的圖等語,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情形,應堪採認,又證人林碧英到庭證述:當時離伊最近的只有被告一部車,還有被告的後面有車,被告右邊沒有車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表示,林碧英所騎乘機車倒在被告所駕駛車道上,而被告駕駛車輛停置在距道路中線一公尺餘處,參酌被告及證人林碧英於警訊中所為相同供述及證述有關車輛損壞情形: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輪弧板金凹損、林碧英所騎乘機車右前擋泥板破損、右車架凹損、右後視鏡破損等情觀之,當時被告行經右開肇事地點時,因酒後駕駛超控能力減低,未注意車前林碧英適巧在右開道路雙黃線中缺口處左轉,終因煞車不及導致二車相撞,蓋如被告未服用酒類過量,則在肇事當時,被告右側並無任何車輛,理當能及時反應右閃而避免事故發生,且如林碧英所騎乘機車停在雙黃線缺口處而非貿然左轉,被告駕車駛過該地,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保險桿擦撞林碧英右側機車車身,不會造成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輪弧板金凹損,是被告應係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有林碧英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林碧英所騎乘機車並非停止待轉讓直行被告車輛先行,而係貿然左轉,二人依當時情形,均應注意而疏於注意,導致二車相撞,被告與林碧英均有過失甚明。

又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過失責任,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

再被害人陳冠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左側尺骨、右側股骨幹中段均有密閉式骨折現象,如被害人陳冠潔所受之傷係遭林碧英所騎乘機車重心不穩而壓傷,僅可能左側或右側骨折,當不至於二側均有骨折現象,且縱或被害人陳冠潔所受之傷,係遭林碧英所騎乘機車壓傷,亦因被告駕車與林碧英騎乘機車相撞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冠潔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又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0北警店刑字第四七二二號函附自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被告於檢警機關未發覺被告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未斟酌,應予補正),並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本件原判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原判決漏引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補正)、第二條各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三萬元,就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縱容自己酒後駕車,致被害人陳冠潔受傷,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建宏認無過失行為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行為後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鍾 華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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