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簡上,67,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六十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六六二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六日下午五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牌UTP-668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 東側 )第三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園路二段二四三之十二號前,欲超越同一車道左前方一輛由成年女子甲○○所駕駛之車牌RQY-659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自該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ROY-659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右側超越行駛,以致左照後鏡擦撞甲○○所駕駛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右照後鏡。

甲○○駕車失控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及下巴、右肩、肘與足踝多處擦傷、挫傷、腦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

乙○○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撕裂傷及下巴、右肩、肘與足踝多處擦傷、挫傷、腦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偵查卷第七頁 )可稽。

被告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 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前段「汽( 機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及第五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況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方規定,貿然駕車自甲○○所駕駛之車牌RQY-659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右側超越行駛以致肇事。

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乙○○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六一七九一一○○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原審漏未審酌減輕其刑,即有未洽。

況查被告乙○○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當庭賠償新臺幣十萬元並請求撤回告訴,載明筆錄在卷。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乙○○未履行和解條件應予嚴懲,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即無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被害人。

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除將易科罰金之標準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外,並增訂第二項,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乙○○並無不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