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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辭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於刑事簡易案件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星期二)提起上訴,其竟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鍾 華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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