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簡上,84,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八十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廷裕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六五八號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廷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清晨五時九分許,明知其甫於同日凌晨二時卅分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某飲食店服用酒類後,已經酒醉( 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60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 ),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AF-4672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 俗稱:北二高 )高速公路南向往汐止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乃在南向廿公里( 臺北市文山區轄內 )處,因行車不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執勤員警鄭威挺、李明良攔停檢測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服用酒類駕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廷裕供承不諱,惟辯稱略以:其駕駛該輛車牌AF-4672 號自用小客車南下汐止,因為不勝酒力,感覺太疲勞撐不住,始在南向十三公里處,在路肩停車睡覺,為警叫醒勸導駛離路肩,惟在南向廿公里處,又因行車不穩且左右晃動,遭警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警察不應該將我叫醒云云。

經查:右揭被告郭廷裕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成份測試表一紙在卷( 偵查卷第八頁 )可稽。

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0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按,核與被告郭廷裕自承「感覺太疲勞,撐不住」情形相符,且查被告郭廷裕係駕車駛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自覺不支而在路肩停車睡覺,顯見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其辯稱執勤員警不應該叫醒他起來開車再攔停檢測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郭廷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廷裕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郭廷裕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判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被告郭廷裕不自檢討飲酒駕車任意在高速公路路肩停車睡覺違規行為之危險性,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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