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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宗傑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顧宗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原判決誤繕為二十二時,應更正),騎乘車號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新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光華橋往忠孝東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處,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無標誌規定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燈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段昌興騎乘MDY-二六一號重型機車附載王家玲,沿同路同方向在前行駛,途經上開光華橋路段,因物品遺落,段昌興臨時將機車停靠在光華橋邊,由王家玲撿拾物品後,二人站立在橋上右側擋牆處準備駛離時,顧宗傑騎乘機車未發現段昌興及王家玲,貿然以時速四十餘公里速度行駛,待發現時,已因煞閃不及而撞及段昌興及王家玲,造成段昌興受有右股骨幹骨折、王家玲受有左臂挫傷等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顧宗傑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段昌興、王家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顧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段昌興、王家玲於偵查、本院調查時所為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等影本在卷為憑,被害人段昌興、王家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考。
被告因本件車禍對被害人段昌興、王家玲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本院簡易庭判令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段昌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給付被害人王家玲四千二百七十六元,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交附民字第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光華橋上有被害人段昌興、王家玲因撿拾遺落物而站立在光華橋右側擋牆處,貿然超速行駛,待發現時,已煞閃不及而衝撞被害人段昌興、王家玲,致被害人段昌興、王家玲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段昌興、王家玲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段昌興、王家玲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傷勢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被告肇事後,經路人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一八六六四00號函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罪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不僅事後狡辯企圖脫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段昌興、王家玲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因被告一時疏忽誤觸法網,且民事賠償亦已獲判決確定在案,上訴意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行為後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鍾 華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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