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興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卅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受處分人年齡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十五歲」;
又「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應處罰鍰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新臺幣陸佰元( 即銀元貳佰元 )罰鍰」。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受處分人年齡之記載,誤載為「五十五歲」,應更正為「四十五歲」;
又「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應處罰鍰之記載,誤載為「處新臺幣陸佰元( 即新臺幣貳佰元 )罰鍰」,亦應一併更正為「處新臺幣陸佰元( 即銀元貳佰元 )罰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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