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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傳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三四二一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傳虎於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前開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原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且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郵之時間為計算),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係星期六,週休二日,故應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將其聲明異議狀寄達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此有蓋有該所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至異議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然因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以北市交裁駕自第二二-三四二一0八號裁決書裁罰,適時異議人自無從針對原處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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