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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周國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AU一0六二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渡過量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自屬酒精濃度過量。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國平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飲米酒滲兩杯保力達後,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復興南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經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忠孝東路口時,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其後之簡益其所駕駛車號00-○○○號自用大貨車,經報警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趙文風、黃茂凌前往處理,並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已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並當場簽收舉發單。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惟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喝酒將車停靠於復興南路第一銀行前,等候家人將車輛開回,未料被民間拖吊車由後追撞,導致後保險桿後車燈旁車身受損,肇事者要求伊理賠未果,遂打電話招來員警檢測酒精濃度,伊僅將車停放路邊,並無違規行為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坦承不諱,且有檢測結果影本在卷為憑,且受處分人於現場處理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沿復興南路北往南行駛最外側車道,至肇事處,我車左後保險桿被沿同向車道行駛BP-五九七號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門碰及而肇事、(問:你車當時是否有在移動或倒車﹖)我車剛好在停紅燈,並沒有倒車等語,參酌證人簡益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他自復興南路開到忠孝東路口,我們碰到紅燈,他當時已超過行人穿越道,發現是紅燈又倒車回來,碰撞到我車,我是等紅燈的第一部車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因受處分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對於其駕駛車輛途徑所言與證人簡益其所證相符,依案重初供原則,堪認受處分人確實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情形,又受處分人亦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為憑,受處分人辯稱:喝酒後未曾駕駛,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受處分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惟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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