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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詹大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一0二一八0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詹大為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詹大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興隆路四段一巷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興隆路四段一巷設有停字標誌之支線道與台北市興隆路三段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貿然右轉,擦撞沿台北市興隆路三段東向西方向行駛,由王湘盈騎乘附載高筱君之車號000-○○○號輕型機車,致王湘盈受有右腳膝蓋擦傷、右腳挫傷、高筱君受有下額裂傷、嘴巴牙齒斷裂等傷,經路人報警處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申訴、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與王湘盈發生機車擦撞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伊已完成右轉直行台北市興隆路三段,肇事原因乃王湘盈從後面撞及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腳踏墊,伊應無過失等語,經查:證人王湘盈到庭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我走在興隆路上,我要閃左邊機車,才撞到受處分人的左邊腳踏墊處,再撞到他的車把,我認為受處分人沒有錯、(問:有無看到受處分人的車﹖)我要閃躲左邊的車子,我閃過去才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已經在我右前方,受處分人應該也是轉彎後直行了、(問:車子何處撞到受處分人﹖)右前車輪撞到他的左踏墊等語,此與王湘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大致相同(雖上開談話紀錄表王湘盈無法指明車子擦撞部位,然事後回想而憶起亦非不可能,故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再參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破損、左前後照鏡破損、王湘盈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破裂、前車頭擦撞痕破裂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現場圖刮地痕在台北市興隆路三段行人穿越道上延伸長達四.四公尺等情,堪認受處分人由台北市興隆路四段一巷右轉台北市興隆路三段至台北市○○路○段○○○號前,因王湘盈欲閃避左方不知名車輛,未注意受處分人車已在右前方,貿然靠右行駛,致前車輪擦撞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墊而肇事(蓋王湘盈騎乘機車之車頭有擦撞痕可知,肇事當時應係王湘盈騎乘之機車頭向前擦撞受處分人之機車)。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辯,應堪信為真正。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尚難使本院認受處分人確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違規行為百分之百確信。
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顯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右列被告因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月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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