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233,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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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據以吊扣其駕駛執照,惟如直行車尚未進入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如直行車未讓轉彎車,因而發生轉彎車與直行車擦撞致人受傷時,因轉彎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吊扣轉彎車之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M-七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永吉路三二一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台北市○○路三二一巷內,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駕駛車號EH-四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酒醉後仍駕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並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前行,終至二車擦撞,乙○○所駕駛車輛車頭因而再衝撞路邊消防栓,甲○○因此受有右手右腳擦撞傷,經報警處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國安前往處理,以受處分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違規行為制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右開車輛左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已經在中線待轉,俟幹道永吉路轉換紅燈,三二一巷轉換成綠燈後,伊方左轉駛入慢車道,接近三二一巷口時,才被超速之甲○○撞及,伊無任何違規行為等語,經查:本件依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事故現場圖示明:碎片及散落物接近永吉路三二一巷巷口行人穿越道上,亦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七三八號卷內現場照片相符,而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走在慢車道上、伊直行往市○○道,已過了路一半,對方車速很快衝過來,致伊撞到他,撞到他後他又衝到民宅去,當時伊有喝酒等語(雖其於警訊中陳述走在內側車道上,然依碎片及散落物觀之,應以在本院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及其於警訊中坦承肇事時時速六十公里等情,再參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撞凹毀、前車頭撞凹,甲○○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凹毀,及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七三八號卷內現場照片,肇事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進台北市○○路二六九號泡沫紅茶店內、消防栓已被撞毀等證據資料研判,肇事當時情形應係受處分人駕車行至道路中心處並開始左轉接近台北市○○路三二一巷行人穿越道上時,甲○○所駕駛車輛因車速過快,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瞬間行駛(因以甲○○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進入交岔路口僅需非常短暫時間,以此研判受處分人駕車行至道路中心處欲左轉彎時,甲○○應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終至其前車頭撞及受處分人車輛右側車身,受處分人車輛前車頭再衝撞路邊消防栓,並進入台北市○○路二六九號民宅內(甲○○車速較受處分人車速快,且受處分人車輛右側車身遭甲○○車輛車頭撞凹,則受處分人車輛應較甲○○車輛早到達於二車撞及點),則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左轉彎時,直行車輛既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是以本件肇事原因應係甲○○超速,且直行車未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受處分人車輛,受處分人所辯,尚堪採信。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卻未斟酌甲○○所駕駛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似嫌率斷。

從而,原處分右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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