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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XB-九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西向東路邊停車起步行駛,途經臺北市○○街近新生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向西迴轉,致其左前葉子板撞及亦沿同向行駛,由丙○○超速騎乘之車號GXA-九一八號重型機車前車頭,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小腿外側刮傷等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右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XB-九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右開時地與丙○○發生擦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伊迴車至對向車道,左顧右盼確定無車後,正欲起步倒車之際,即遭丙○○闖越分向線逆向高速衝撞伊車左前輪,致伊車體嚴重受損,伊並無過失,且雖電請警員處理,然警員未詳實勘查及告發違規事實,應有失職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前往現場處理警員甲○○到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在卷為憑,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之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與證人丙○○行車方向均係沿金華街由西向東行駛,而對向(東向西)距路邊二點四公尺處有碎片掉落,此有經受處分人及丙○○雙方認同而簽名其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稽,且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明:車號XB-九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凹損、左前輪圈概刮損(撞損)、車號GXA-九一八號重型機車前車頭外殼破裂、前避震微曲及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伊七點左右從住家出來到新生國小金華街左邊的停車處,由東向西迴轉,當我發車時,後面已經有另輛車等待我車位,我的習慣試看左後方有無來車我才轉出去,我準備倒車尚未動的時候,就有一輛機車撞上來並倒下去等語,綜上證據資料顯示,肇事當時情形應係受處分人駕車沿金華街由西向東行駛,未注意有同向超速行駛之丙○○已接近肇事地點,貿然迴轉,致丙○○閃避不及而二車相撞,丙○○因而受傷無誤,否則,受處分人如僅準備倒車尚未動時,即遭撞及,因受處分人自承:後面已有另一輛轎車等待停車位,衡情,等候之轎車應等候在受處分人所佔車位之左後方,而丙○○所騎乘之機車行車亦應在等候轎車之左方行駛,則丙○○縱然超速行駛,亦不至於撞及在等候轎車右前方之受處分人所駕駛車之左前側,是以受處分人以丙○○逆向行駛、伊未迴轉僅啟動倒車之辯詞,不可採信。
又現場處理警員如非確實實際測量而繪製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應當場表示不服,其捨此之途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以示認同,事後質疑未詳實勘查涉及失職,難謂非臨訟堆砌之詞,亦不足採。
從而,受處分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致丙○○受傷之事實,洵堪信為實在。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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