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248,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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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一九0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固得依法逕行舉發,惟如無違規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確實有違規事實,遂逕行舉發,即難令人甘服。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AWH-四四五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民族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乙○○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一九0八一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右開違規事實,辯稱:不懂違規項目,且無舉發照片,無法證實其有違規行為等語,經查:證人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我用長鏡頭照相機照的,照片與舉發單一起寄送,時間太久,不記得如何舉發,亦不知道受處分人是否有收到舉發單等語,且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舉發照片,原處分機關轉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逕覆,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板警行停字第一四九0五號函覆:舉發相片已依規定於交寄通知單時一併寄交車主,本案應請聲明異議人主動提示等情,亦有上開函附卷可考,雖舉發機關曾寄送將舉發違規照片與舉發單一併寄送,然受處分人是否有收受﹖舉發違規照片是否確實與舉發單一併寄送﹖或遺漏未曾寄送﹖舉發違規照片是否確實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舉發違規行為究如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在均無證據以資確認,則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既無法提供舉發違規所依據之照片,而證人舉發員警乙○○亦無法指證受處分人究竟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難僅以舉發單率爾認定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行為。

是以原處分機關逕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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