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252,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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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一七五三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二巷內,明知停車應依順行方向停車,竟將車號DG-七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順行方向違規停車,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無任何劃線標示,係私人用地,且停車方式並不影響交通進出,何來不依順向停車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違規照片影本在卷為憑,按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已有明定,且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此亦有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七六)字第二六0一七號函示在卷,本件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違規地點為私人用地,且觀諸違規照片,違規地點可供人車通行,應屬供公眾通行之街道,再因違規地點未劃有紅、黃線,故受處分人始得以停車,然既可停車,停車即應依法律之規定停車,是無論違規地點是否劃有標線﹖停車是否影響交通﹖均無礙停車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規定,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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