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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0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駕裁四0-AAU0五三五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G九-二七八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欲左轉向南行駛,途經萬芳交流道設有號誌之路口,在路口號誌東西直行方向為綠燈,左轉燈尚未亮時,竟不依標誌指示貿然左轉,適時有甲○○駕駛車號K八-七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東往西直行,因閃避不及,致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北監六字第駕裁四0-AAU0五三五八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不依標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違規事實,辯稱:肇事現場義交曾於肇事時表示甲○○闖紅燈,且伊所搭載之女乘客亦可作證,現場處理警員處理本案有失公平客觀原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己○○到庭證稱:當時接獲車禍通報已經九點多,只有做談話筆錄,後來就整理案件交至大隊,大隊就叫我補問作義交筆錄,依照義交所目睹的情況,判斷受處分人有不依號誌行駛的行為等語,又目擊證人即義交戊○○○到庭證稱:(問:車禍經過﹖)我站在深坑到木柵的路口,那邊有兩個線道,受處分人駕駛的是左轉最內線車道,當處號誌是綠燈之後會再變左轉燈才可以左轉,當時只有綠燈左轉燈尚未亮,照規定還不能左轉,很多人在那邊就會綠燈左轉,受處分人也跟著車左轉,對方的車是從深坑出來,到路口時就已經在閃燈,所以撞及後就變紅燈等語,顯見舉發單位係依目擊證人義交戊○○○之證詞判斷肇事責任歸屬。
(二)證人即事發後受處分人聯絡之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服務處組長丁○○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對受處分人說過義交曾經說對方闖紅燈﹖)我確實有這麼說過,剛開始周不是跟我報案,她請我幫她請義交出面指證,周一直說是對方闖紅燈,所以我就直覺對方闖紅燈,那時我打電話給葉先生,葉先生有跟我說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義交有跟我說李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肇事當時為受處分人搭載之乘客丙○○到庭證稱:當時車子是停在那邊沒錯,是對方自己撞過來,對方自己從後車廂拿東西出來劃,後來來了一個年紀較大警察,過十幾分鐘,劉才開警車過來,警察有問我有沒有看到燈號,我說我在車裡沒辦法看到對方的車號,他說沒事了,就叫我下車,事故發生後,李一下車有看到義交對李說「你為什麼闖紅燈﹖」我有看到撞到那一下黃燈在閃,我們是第一部車,左轉前我沒有看到前面有車等語,則證人丙○○既曾於事發當時聽到證人戊○○○質疑甲○○為何闖紅燈,而證人丁○○因受處分人質疑警員處理不當事後希望丁○○出面了解,丁○○電詢戊○○○,戊○○○亦告知丁○○甲○○闖紅燈,從而,證人戊○○○到庭證稱:對方的車是從深坑出來,到路口時就已經在閃燈,所以撞及後就變紅燈等語,真實性即值懷疑。
(三)再本件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車禍發生經過﹖)二月十八日早上從新店中興路坐上受處分人的車,要去公司開會,從木柵路到萬芳交流道要左轉時,車子剛過分隔島,對方車子很快一下子就到眼前,我就聽到「碰」一聲,(問:你在車上有無看到燈號﹖)沒有,但撞了之後我有稍微看了一下,我們這邊是黃燈,(問:有無補充陳述﹖)我只是覺得那時我們停了之後,義交過來罵對方闖紅燈,對方就拿了什麼東西開始畫地上,畫了之後就將車子移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然右開二車發生碰撞時,丙○○隨即發現台北市○○路西向東接近萬芳交流道之號誌為黃燈。
又依據受處分人提出照片七張可證:萬芳交流道台北市○○路西向東左轉號誌順序為綠燈、左轉燈、黃燈、紅燈,核與一般號誌設有左轉專用燈之順序相符,堪信為真正。
又依正常交通號誌設置情形判斷,如左轉專用燈綠燈亮起時,顯示對向直行燈應為紅燈,而左轉專用燈為黃燈時,表示左轉專用燈綠燈剛結束,對向直行燈仍應為紅燈無誤。
綜上可知,右開二車發生碰撞,丙○○隨即發現台北市○○路西向東接近萬芳交流道之號誌為黃燈,則受處分人左轉時,該左轉號誌燈不是綠燈即是黃燈,無論是綠燈或黃燈,台北市○○路東向西接近萬芳交流道甲○○所直行之號誌必為紅燈,此與證人戊○○○於肇事當下質疑甲○○為何闖紅燈之情形不謀而合,則受處分人辯稱:甲○○闖紅燈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己○○所依據證人戊○○○之證詞既有可議之處,則警員己○○之證詞、依據戊○○○證詞所為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店小字第六四一號民事簡易卷內)即無法使本院獲得受處分人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百分之百確信。
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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