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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八一號
法定代理人 徐天
代理人 吳雅鈴
徐明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車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通知聯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聯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MD-一0九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在限速九十公里之北二高南向七九公里處,經雷達測照時速一0三公里,超過十三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漏繕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北監六字第車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受處分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六)八九-四五三-八-0六八號函覆,受處分人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北監六字第車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因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已表明對原處分之不服,自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踰越十五日聲明異議之期限,合先敘明。
四、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代理人吳雅鈴雖不否認有右開違規事實,惟辯稱:未曾收到通知單等語,經查:本件通知單是否寄送予受處分人,乃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故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查覆通知單寄送資料俾便釐清本案,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呈大宗掛號函件聯,其上載明舉發機關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掛號郵寄通知單,此有該隊九十年二月六日(九0)公警國六刑字第0一六二九號函在卷為憑,惟衡諸常情,以掛號郵寄函件,或有郵差未會晤受送達人、或有逾期招領等原因而退回舉發機關之情,非必郵寄函件一定送達於受處分人,且新竹郵局函覆:依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國內掛號郵件查詢需自交寄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該件已逾查詢期限,相關檔案銷燬,辦理實有困難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00000000-00六號函附卷可考,則本件通知單既無法證明已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舉發程序自難謂依法完成。
從而,本件既無合法舉發,與未舉發無異,既無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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