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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八六0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程序,應以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通知聯交付行為人收受為前提,如未交付行為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即不得據以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號KFI-九一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欲左轉至辛亥路行駛,明知台北市○○路、辛亥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受處分人未遵照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逕自騎車左轉辛亥路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甲○○當場攔停制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簽。
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贅載: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從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堅決否認有右開違規事實,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都在忠孝東路上班,下班時間都是十點、十一點,案發當天伊到金門街喝酒,待到半夜時才回家,不可能從案發地點基隆路左轉,如果伊犯錯,伊一定會簽名,伊身分證曾在八十六年遺失過等語,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舉發單是當場攔車舉發,請異議人提出證件當場開單等語,顯見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乃當場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員甲○○既係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理應當場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通知聯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始符合法定舉發程序,惟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無受處分人簽章記錄,且員警甲○○亦無將拒絕簽章之事由載明,「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為空白,自難認受處分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從而,本件既無合法舉發,與未舉發無異,既無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不合法之舉發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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