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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0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二九八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通知聯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聯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號QDG-七一0號輕型機車,明知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在台北縣淡水鎮○○○路違反上開規定,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淡水分隊警員甲○○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二九八一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收受上開裁決書,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堅決否認有右開違規事實,辯稱:右開違規時間伊正在上班,且因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辦妥變更住址為台北市○○○路○段四八號八樓,右開舉發單未曾收受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照片沒有辦法找到,舉發單是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寄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退回,沒有公示送達的資料等語,並有庭提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在卷為憑,參酌卷附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裁二字第八九六一八五七一00號函覆受處分人有關「該案經送原舉發單位查覆稱係因無人簽收而遭退」等情,堪認舉發單曾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因無人簽收而遭退回之事實為真;
然依受處分人提出之QDG-七一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四八號八樓,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變更」,本件舉發單如上所述,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寄送,自應以上開變更後之住址寄送方為合法,詎舉發單車主地址仍為台北市北投區○○○路三二號三樓,則舉發單之寄送難謂合法;
再證人員警甲○○當庭表示無法提供公示送達之資料,則舉發單既未合法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且亦無證據資料證明有以公示送達方式寄送受處分人,舉發程序自難謂依法完成。
從而,本件既無合法舉發,與未舉發無異,既無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不合法之舉發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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