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292,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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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二二000三四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DC-三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道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南下一四五公里處,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而該處外側車道與路肩之分道線為白色實線,竟貿然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甲○○以受處分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當場制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間駕車行駛第三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違規地點第三車道拓寬工程已完工,伊跟隨前車行進,並無任何路障或禁行標誌,警員取締有搶業績之嫌云云,然查:國道一號道路南下一四五公里處第三車道屬於施工完成未驗收路段,第二車道與受處分人行駛之車道間有劃白實線,受處分人行駛之路即屬路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無訛,以證人警員甲○○與受處分人毫無仇恨,當無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受處分人亦到庭自承有錯(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則違規地點無論是否有設置路障或禁行標誌,均不影響該地點為路肩之事實,受處分人以此指摘原處分有違誤,尚屬無理,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右開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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