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296,200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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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AU四四0七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裁決書誤繕為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應更正),駕駛車號BH-0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一三五巷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一七巷、復興南路一段一三五巷未劃分支幹線道路上,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因有不明車輛停於路邊擋住視線,繼續直行,適有乙○○駕駛車號B八-一九九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一七巷北向南行駛,甲○○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乙○○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葉子板,經報警處理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巷口有一部大貨車擋住視線,根本看不到對方來車,對方車速快,該處擺設反照鏡位置錯誤,根本看不到巷道的車,計程車所屬合作社有利用車禍賺取金錢,經前往製作相關筆錄之情形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為憑,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圖可知,台北市○○○路一七巷、復興南路一段一三五巷交岔巷口並無劃分支幹線,且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從忠孝東路單行道北向南行駛,對方從復興南路東向西行駛,當初巷口有二部廂型車擋住,二部車速度都很慢,因巷道很窄,我看不到左方車故車速不可能很快,我車頭出去左前輪就被撞等語,此與上開現場圖以虛線畫出路邊停車相符,而證人乙○○之證詞提及受處分人車速慢,尚無偏袒自身之情形,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又受處分人既因大貨車擋住視線,理應在右開巷口時更加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自不能因擋住視線而迴避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

再右開巷道並不寬,復有大貨車停於路邊,則乙○○所駕駛車輛車速理應不至於過快;

再右開巷道所擺設反照鏡是否能發揮功能,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

末受處分人是否有前往製作相關詐財筆錄,因本件違規事實,均依上述證據判斷,自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事後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受處分人在未劃分支幹線道之巷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六百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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