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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0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交裁字第八九六五五四一三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其很久沒開計程車,計程車也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處回收,不知要罰這麼多罰鍰云云,然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收受之送達文書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交裁字第八九六五五四一三00號函及電腦列管交通違規計三十二件查詢報表,該函主旨為:「台端所有第CN-八六三號車輛自八十五年起迄今共計累積交通違規案件三十二件(詳如附件一,違規查詢報表)尚未結案,請於接到本書函十五日內儘速前來本所(第四課)繳清違規罰鍰,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條文內容如附件二)規定處分」,此乃函催異議人繳清違規罰鍰,並非對異議人違規行為加以裁罰,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未洽,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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