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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庚○○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BO-六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南向二五八公里處,行經路肩超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乙○○、戊○○發覺,經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和持指揮紅旗欲當場攔檢,惟該車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執勤員警基於高速公路人車安全考量乃登記車號、廠牌及顏色,經查證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依據車籍登記車主名義逕行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嗣將舉發通知單按址送達車主後,受處分人旋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庚○○堅決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BO-六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利用路肩超車,辯稱:右開車輛乃受處分人配屬於新莊分行之公務車,主要提供經理庚○○使用,並於必要時供運送之用,公務車鑰匙由分行經理庚○○及作業主管甲○○保管,違規當日新莊分行進行裝修,庚○○駕駛該公務車於上午八時抵達分行,即將該車停放於地下室,直至下午七時三十分始離開,期間均在分行監督裝修工程,並無使用該公務車,亦未將鑰匙交付第三人使用,恐或是值勤警員誤認或有偽造車牌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甲○○、庚○○、黃群雄、己○○、陳惠如、丁○○之聲明書、證明書各二紙為證,經查:
(一)受處分人華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庚○○到庭陳述:四月二日伊親自駕右揭車輛,因當天剛好是新莊分行進行改建,且是在移動提款機,故伊必須在現場,伊上午八時到,下午七時多才離開,車子停在分行地下室,都沒有出去等語、證人作業主管甲○○到庭證稱:當天伊不在場,但伊是作業主管,備份鑰匙的保管人,除了經理外只有伊有備份鑰匙,因為是假日,鑰匙鎖在金庫中等語,證人己○○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銀行裝修,伊被排班,伊八點就到銀行,有看到陳惠如、黃群雄,還有經理庚○○及工人,正常情況經理都開公務車去公司等語,再參酌受處分人提出證明庚○○駕車前往新莊分行監工之證明書、聲明書等資料,堪認違規當日右揭車輛備份鑰匙並無使用,且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駕駛右揭車輛前往在新莊分行進行裝修工程監工,遲至晚上七時許始駕車離去。
(二)再證人舉發警員乙○○、戊○○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在國道一號公路嘉義民雄戰備道路,我們停在路肩發現有一部BO-六三七三號福特二千CC藍色小客車行駛路肩,由李警員舉指揮棒攔車,該車沒停,我們查詢指揮中心車廠牌顏色均為福特藍色,故逕行舉發,來不及看駕駛人及拍照,有可能是AB牌等語,足證舉發警員乙○○、戊○○僅係核對車牌與電腦查詢資料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並無法確定駕駛人為何,更無採證照片以資辨認右揭車輛由庚○○駕駛,則以目前偽造車牌情形時有耳聞,如前所述,受處分人之右開車輛由新莊分行經理庚○○使用,而庚○○並無出借他人使用,並於違規當日駕車前往新莊分行監督修繕工程,堪認受處分人所為辯解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乙○○、戊○○之證詞無法使本院獲得受處分人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五八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超車」違規行為百分之百確信。
該輛遭舉發違規行駛路肩車輛所懸掛「BO-六三七六號」車牌,非無遭人偽造冒用之可能。
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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